车辆在停车场剐蹭,停车场该不该负责?
2024-06-12 11:44:08 石榴云/新疆法治报

  石榴云/新疆法治报记者 龚彦晨 通讯员 卡迪尔丁·阿布拉

  今年1月,米某来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商场逛街,他将车辆停放在商场的地下收费停车场内。逛完商场准备驾车离开时,米某发现车辆的左侧前车门及车辆后视镜受损。

  米某立即向商场反映了情况,并要求查看停车场的监控录像,但因其停车的位置处于摄像头盲区,商场未能向其提供录像。米某支付了停车费后自行前往修车。

  之后,米某多次与商场方交涉,要求其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但遭到对方拒绝。

  今年5月,米某以某商场未能尽到保管义务为由,将其起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车辆维修费1200元。

  庭审中,米某认为,车辆是在某商场所经营的停车场内停车时发生损害的,并且在停车期间,他已支付了停车费用,某商场应该对停放车辆时发生的损害进行赔偿;某商场辩称,米某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害系在其经营的停车场内发生的,米某的财产损害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某商场和米某之间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某商场所管理的停车场收取停车费用,从米某的车辆进入停车场开始计时,车辆驶出停车场时,需要按停放时间交费,否则无法正常驶入、驶出停车场。综合判断上述进入和放行过程,可以认定某商场对进入其停车场的车辆拥有较高的控制权。因此,本案中应当认定双方就涉案车辆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

  某商场虽否认涉案车辆的损害系在其保管车辆期间造成,称已做到录像全覆盖,但却无法提取监控录像,造成不能及时发现剐碰车辆实际侵权人。某商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实施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某商场应当对涉案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法院判决,某商场赔偿米某车辆损失费1200元。

  法官有话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停车场管理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监控录像全覆盖、配备专人看守、安排安保人员巡逻等。在发生第三人侵权后,停车场管理者应积极协助和配合被侵权人主张相关权利,避免损失扩大。车辆停放人进入停车场后,应按照现场引导人员的指示或指定位置停放车辆。发现车辆受损后,应及时留存证据,第一时间报警并寻求停车场管理者的帮助。

  若停车场无法证明自己履行了监控全覆盖、工作人员按时巡查等管理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他人剐碰车主车辆的侵权行为,对于涉案车辆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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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闫梦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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