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榴云/新疆法治报 记者 张秀 通讯员 苏比努尔·帕祖拉
驾车上路难免发生小意外,倘若车主不慎将车开进水渠,保险公司赔偿吗?近日,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办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3年,库尔勒市民董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的小型越野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
10月的一天,董某驾驶车辆行驶在乡村的牧道上。车辆驶过涉水路面时,董某因操作不当,不慎驾车陷入路旁的排水渠。因排水渠内的水位较深,导致车辆电路受损。事后,董某共花费修理费26600元。
董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绝称:“增加危险程度,不属于保险责任。”
董某遂将保险公司起诉至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6600元。
法院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的地点虽然处于乡村牧道上,但有车辆正常通行的痕迹。另外,虽然事故发生时牧道上有积水,但董某是基于对牧道可以正常通行的经验判断涉水行驶,且附近没有其他供车辆行驶的道路。
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并非故意将车辆置于危险之中,事故是行驶意外造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问题,法院认为,如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范围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车型为越野车,具有一定的越野行驶能力,因此董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路过有积水的牧道或其他复杂地形,并不超越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能和使用范围,也不违反被保险车辆的使用用途。
保险公司在对董某的车辆进行承保时,明知其投保车辆为越野车,应当对被保险车辆的行驶条件有一定的预期。
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董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6600元。
法官提醒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用。
保险合同签订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所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保险事故与危险程度增加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实践中会具体分析被保险车辆危险是否显著增加、保险人是否可提前预知、投保车辆具体用途等因素综合考量。
此案也提醒广大车主,在车辆投保时,应主动告知被保险车辆使用目的和性质,根据车辆实际用途选择投保险种,仔细阅读保险条款,若投保后改变用途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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