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学一“典”丨纸质书号变电子书号 法院:混淆概念返还代理费
2024-10-22 15:58:45 石榴云/新疆法治报

  石榴云/新疆法治报记者 龚彦晨 通讯员 王莎

  当下,创作者越来越关注对智力成果的保护,著作权代理机构也应运而生。若代理机构混淆专业术语概念,致使著作权人目的不能达到,著作权人如何维权?

  2022年,李某拟出版自己的著作,在互联网发布拟出版信息。当年8月,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书公司)工作人员蔡某与李某联系。经商谈,李某与图书公司签订《著作权代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李某的两本书由图书公司递交出版社审校、美编、排版、印刷,并为其申请含有CIP(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的国内纸质书号(单书号);李某向图书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6万元,约定两本书完成出版时间为2023年5月31日。

  图书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后,蔡某以微信形式向李某发送了合同电子版,称其可自行打印纸质版保存。收到盖章协议书电子版后,李某按照合同约定,分多次向该图书公司支付6万元。

  2023年3月,李某收到图书公司寄来的样书,发现其并非约定的纸质书号,而是电子书号,这让其十分不满,认为图书公司违约。为此,李某多次与图书公司联系要求解除协议并退还代理服务费,但遭到图书公司拒绝。为此,李某将图书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著作权代理服务协议》,图书公司退还代理服务费6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

  庭审中,图书公司辩称,已经为李某完成了帮助审校、排版、咨询服务,付出了劳动,并且成功帮其出版书籍,电子书号和纸质书号的书均可以在市场上进行发行,进入大众的视野,因此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其并没有违反约定,不同意解除协议并退还代理服务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代理公司作为受托人,应该遵循委托人意愿办理相关手续,而不能擅自做主。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著作权代理服务协议》系委托合同性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李某依照约定向图书公司支付了代理服务费,即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图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为李某两本著作提供相应服务。

  纸质书号出版图书可通过书店和网络平台销售,电子书号出版图书需配合光盘销售或者在电子书平台发售,较电子书号而言,纸质书号申请步骤更为复杂、要求更为严格、出版成本更高,图书公司以“电子书号和纸质书号的书均可以在市场上进行发行”为由认为自己履约,混淆了两者概念。因此,图书公司未按约定为李某两本著作办理含有CIP数据的国内纸质书号,出版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行为属违约。

  法院判决,解除李某与图书公司之间的《著作权代理服务协议》,图书公司向李某返还服务代理费6万元,偿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27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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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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