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榴云/新疆法治报记者 龚彦晨 通讯员 朱丹 杨东
劳动是公民实现个人价值、获得生活来源的重要途径。劳动权关系到公民的生活保障、劳动者聪明才智的发挥以及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这体现了国家对公民劳动的尊重和支持。
本期选取的3起案例,讲述法律如何保障劳动者权益。
施工合同无效,我的劳动成果怎么算?
王刚在乌鲁木齐市经营一家培育林木种苗的公司。几年前,乌鲁木齐市某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某建设工程中的苗木采购、种植及养护工作分包给王刚的公司,包括挖坑、运输、换填土、种植、有机肥背运、围树穴、乔木支撑、修建、缠草绳、刷白灰及养护等,总价款700万余元。
王刚组织工人经过一年多的劳动,完成了这项工作,并通过工程发包人组织的验收。然而,某工程公司仅支付其500万余元工程款。
王刚多次讨要无果,于2023年2月将某工程公司和工程发包人诉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0万余元。
庭审中,某工程公司与工程发包人辩称,工程发包人与王刚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发现,这起案件并不简单——王刚组织施工过程中,某工程公司要求更换树木的种类,施工工作量随之增加。此外,该公司还要求施工方移交之前确保苗木100%成活率,存在权利义务约定不平衡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经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某工程公司承接工程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了包含王刚公司在内的第三人进行施工,且实际施工人无相应资质,王刚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但我活儿都干完了,我和我的工人们难道白劳动了?”王刚充满疑惑。
对此,法院明确,合同虽然无效,但不代表劳动成果也无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本案中,施工人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某工程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施工人主张剩余工程款成立。
庭审中,法院肯定了王刚和工人们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使其在法律规定下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工程发包人直接主张在其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权利。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否定了权利义务约定不平衡条款,对施工人补种费用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某工程公司支付施工人工程款及其他费用188万余元,工程发包人在欠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受伤后被告知合同已终止,我能拿到赔偿吗?
阿丽曾在新和县某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2020年12月,她在公司服务的住宅小区打扫卫生时不慎摔下楼梯,导致腿骨骨折。后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
“你已经不是公司的员工了,你受伤和我们没关系。”阿丽没想到,她向某物业公司索赔时,该公司负责人称,其和公司的合同在当年11月就到期了,到期后阿丽未继续到公司上班,公司决定终止劳动合同。
阿丽对此十分不满,某物业公司终止合同的事其并不知情,公司也没有通过任何形式向其送达终止合同的通知。
多次索要赔偿无果,阿丽于2022年7月将某物业公司诉至新和县人民法院,要求某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万余元。
对于阿丽的诉求,某物业公司认为,阿丽在受伤时已经和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公司没有义务赔偿阿丽因受伤所产生的费用。
“你公司是否将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送达阿丽?”案件主审法官沙吾古丽·库尔班问某物业公司。
某物业公司称,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后没有找到阿丽,因此没有将该决定送达阿丽。然而,某物业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曾尝试将决定送达阿丽。
本案中,阿丽居住的地方距离其受伤的地方较远,同时有人能证明,阿丽是在打扫卫生时受伤。根据阿丽之前和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职责为保洁员。因此法院确定,阿丽是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受伤,认定阿丽和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事发时是冬季,阿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注意自身劳动安全的义务,因此对其受伤也负有一定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某物业公司赔偿阿丽各项费用7.4万余元。
签了“劳务合同”,我和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吗?
2023年6月,白芳在乌鲁木齐市某消防公司找到一份瓦工工作,和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务期限为一年,到当年12月31日止,白芳为某消防公司提供瓦工的劳务,报酬按日核算,每日为350元。
当年7月的一天,白芳在工作中受伤,随后前往医院治疗。之后,白芳和某消防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某消防公司因白芳受伤一次性补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双方劳务关系终止,同时白芳放弃对某消防公司的任何要求。
之后,越想越不对劲的白芳于当年11月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受伤当天自己与某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2月,劳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确认双方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仲裁结果,某消防公司表示不服,认为白芳只是承包项目的临时工,且白芳无法证明受伤当天是在项目工地工作,也无法证明受伤事实与其提供劳务有关,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对事实认定错误。
2024年,某消防公司将白芳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在白芳受伤当天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建立,并不在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是什么,而是要看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天山区法院行政审判庭(综合审判庭)法官李建萍说。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某消防公司与白芳符合建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要求,某消防公司向白芳支付了工资,通过协议可以看出白芳受伤后某消防公司对受伤一事知情并与之协商。虽然双方签订的为《劳务合同》,但是该合同中多次出现“劳动合同”的表述,并对白芳提供何种劳动、工作内容、住宿地点等一系列要素作出了约定,还约定白芳需要遵守的各项规章和标准。此外,对于受伤一事的赔偿情况也作出了明确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协议中虽然白芳作出了“放弃对甲方的任何要求”的表述,但该承诺违背劳动用工原则,不具备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驳回某消防公司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在白芳受伤当天存在劳动关系。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记者手记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无论是确认无效合同下的劳动价值,还是透过合同形式认定劳动关系本质,都是在将宪法精神转化为实实在在的司法保护,彰显了宪法的温度。
这些案例提醒我们,当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一定要及时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理性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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