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郭斌
典型案例
2019年5月,阿某在工作期间,被电锯割伤手指,经诊断为右手食指筋近节完全离断伤、右手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在某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续需长期安装一只假手指,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2020年9月,阿某请求法院判令其在职的某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8万余元。某公司辩称,经某乡人民政府调解,已向阿某支付医疗费8万余元并将其调岗继续聘用,阿某亦表示不再追究相关责任,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阿某受伤后,某公司及时履行义务,支付阿某住院期间费用。经某乡人民政府协调达成协议,某公司赔偿阿某各项损失,阿某继续在某公司工作,并表示不再追究某公司责任。阿某再次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主张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判决驳回阿某的诉讼请求。后阿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与阿某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阿某已无法通过认定工伤获得赔偿,某公司辩称达成的协议仅是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而非有双方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且该证明中仅载明医疗费及调岗继续聘用事宜,并未包含其他赔偿项目。故某公司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阿某自身存在安全注意义务的缺失、自身亦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某公司责任,遂依法判决某公司支付阿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5万余元。
法官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虽然劳动者丧失通过行政程序认定工伤及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并未阻断其通过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结合有伤害就有救济的原则,受到事故伤害的劳动者提起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以求获得伤害救济应予以准许,但受到伤害的劳动者对损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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