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5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玛纳斯史诗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以柯尔克孜族英雄玛纳斯故事为核心内容的韵文史诗,以及与之产生、流传、发展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实物、场所等。
本条例所称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地主要包括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特克斯县,阿克苏地区乌什县、温宿县,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和田地区皮山县等区域。
本条例所称玛纳斯史诗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玛纳斯史诗传承人。
本条例所称保护,包括对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记录、整理、建档、保存、研究、传播、传承、发展和弘扬等。
第四条 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系统整体性保护,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五条 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机制,坚持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共同推进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研究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体制机制、人才培养、重点项目等重大问题。
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相关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将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将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开展全区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库;建立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调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国际交流以及其他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依法认定玛纳斯史诗的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
宣传、档案、史志研究、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外事、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数字发展、文联等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鼓励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地设立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机构。
第八条 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机构和相关艺术团体等公共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研究机构依法组织开展或者参与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调查;
(二)保护研究机构协助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地人民政府建立相关名录;
(三)保护研究机构支持代表性传承人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传授传唱技艺,开展传承实践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保护研究机构组织开展代表性传承人培训,推荐优秀代表性传承人参加研学活动;
(五)保护研究机构开展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整理、研究、翻译、出版等工作;
(六)艺术团体组织开展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主题艺术创作;
(七)保护研究机构、艺术团体组织开展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传播、交流等活动;
(八)保护研究机构、艺术团体妥善保管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实物、资料和维护相关场所设施;
(九)其他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机构和相关艺术团体之间加强协同配合,开展学术研讨。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研究、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玛纳斯史诗代表性传承人、研究学者、文艺工作者开展文学、舞台艺术、美术摄影、影视等多种形式的艺术创作。
第十条 将玛纳斯史诗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内容包括:
(一)玛纳斯史诗的不同口头唱本、传承文本、手抄本;
(二)玛纳斯史诗演唱旋律、曲调、节奏等传统演唱艺术;
(三)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服装、头饰、传统乐器、道具等;
(四)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历史文献资料、档案、影像资料、实物等;
(五)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遗迹、纪念建筑等;
(六)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其他表现形式。
第十二条 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调查,进行真实、系统、全面记录,并建立档案。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合法拥有的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等,复制、捐赠或者委托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机构收藏、保管、展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向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机构应当对搜集、受赠的资料、实物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人才的储备、激励机制,加强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学校成立玛纳斯史诗演唱团、开设兴趣班(课)。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设立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开展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培养专业人才。
第十四条 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玛纳斯史诗代表性传承人发放补助。
第十五条 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设施建设;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为代表性传承人提供传承场所。
鼓励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利用村(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平台,开展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展演等活动。
第十六条 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将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演出、展示等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演出。
第十七条 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库,加强对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文艺创作的扶持。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记录、整理、研究和翻译,合理利用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文化产品,提供文化服务。
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翻译工作应当尊重文化传统和语言特色,确保译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基层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机构,按照各自业务范围,组织开展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收藏、展示、研学、传承等活动。
第二十条 网络平台、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宣传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
鼓励和支持自媒体依法开展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机构、代表性传承人与旅游景区(点)合作,在旅游景区(点)内开展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演出、展示活动,促进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二十二条 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纪念活动。
第二十三条 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统一组织开展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对外交流活动,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理论、保护研究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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